民营经济是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生力军,是高质量发展的重要基础。民营经济在稳定增长、改善民生、增加就业、促进创新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成为推动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力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以下简称《民营经济促进法》)从刑事角度加强对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权益保护。贯彻落实《民营经济促进法》,在实体方面应坚持罪刑法定原则,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禁止利用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在程序方面应坚持程序法定原则,保护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人身及财产权益,保护民营经济组织产权,不得违规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减少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严格遵守罪刑法定原则,依据犯罪构成认定经济犯罪
正确认定经济犯罪是保护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合法权益的关键。认定经济犯罪必须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借鉴、吸收相关学科知识,避免对社会经济生活的不适当干预。刑法具有谦抑性,刑事思维是一种底线思维,对民刑交叉案件以及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失范行为,在动用民商法、经济法、行政法等调整且无效之前,刑事法律不宜主动介入。
首先,重视经济学和法学的融合,从市场角度看待经济行为。弘扬企业家精神,尊重经济创新。创新是探索突破已知事物的界限,执法则是固守现有法律边界。“法无禁止即可为”“罪刑法定”,法律没有明文禁止的,属于合法行为,甚至可能是经济创新,对此刑事法律不能进行干涉,尤其是要慎用刑法条文的兜底条款,避免对微观经济领域的不适当介入,与之相对应,在刑法理论上应采用“结果无价值”。经济犯罪是非法经济活动,以合法经济活动为模板并且嵌入市场经济之中,借助宏观经济内容及流程有助于刺破经济犯罪面纱,合理区分新经济新业态与经济犯罪。
其次,重视民商法学和刑法学的结合,从民商法角度认识经济违法行为。刑事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应贯彻对非公有制经济和公有制经济、私有产权和公有产权的全面平等保护。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容易混淆,原因在于有些民事违法行为单从客观表象来看具有“违法性”,但只是民事违法而不是刑事犯罪。经济犯罪往往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对于经济违法行为应先从民事角度分析,注意民事法律对行为性质的界定。遵循法秩序统一原理,民商法中的合法行为,不能纳入刑法的评价范围;而民商法中的模糊行为,则可能属于经济创新范畴,不宜直接进行刑事法律评价;唯有民商法中明文禁止的行为,具有了民事上的违法性,此时还需要进一步判断,该行为类型是否为刑法所禁止、是否符合犯罪构成,如果是则涉嫌犯罪,如果不是则不构成犯罪。借助民商法有助于正确认定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防范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
最后,重视经济法学和刑法学的结合,从经济法角度分析经济“失范”行为。经济犯罪属于典型的法定犯,刑法关于经济犯罪的表述大部分是空白罪状,只有根据经济法的相关内容,罪状才能完善、犯罪构成才能闭合。经济犯罪具有双层违法性,首先违反了经济法的禁止规定,其次违反了刑法的禁止规定,两者之间是递进关系,如果没有经济行政违法就不会有刑事违法,当经济行政违法达到严重程度就可能构成犯罪。经济行政违法行为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可以通过附属刑事责任条款来判断。在法律责任部分中有附属刑事责任条款的,说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严重,单靠行政手段已不足预防和纠正违法性,应予追究刑事责任;没有附属刑事责任条款的,说明单纯是对经济行政秩序的违反,只需要行政调整即可。借助经济法有助于准确界定“失范”行为的法律属性,实现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的双向衔接。
认定经济犯罪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杜绝主观归罪或者客观归罪。尤其是在金融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中,不能因为行为人骗取了数额较大资金不能返还就直接认定构成犯罪,应从事前、事中、事后进行综合分析,重点审查行为人的履行能力、履行意愿、履行行为、资金用途以及不能返还的具体原因,从而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此外,还应准确把握入罪时间截点。对于有些经济犯罪并不是行为人实施了危害行为或者造成危害结果就构成犯罪,在司法实践中应采用“后置主义”认定规则,认定的时间截点是“立案”。“后置主义”不是对犯罪构成的突破,而是对犯罪构成的重新解读。金融诈骗罪、合同诈骗罪都要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市场经济活动中认定非法占有目的是非常复杂的问题,应“听其言而观其行”,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偿还资金的,表明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应认定为犯罪;只有在公安机关立案后“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的,才能认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涉嫌金融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这可以起到严格区分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正当融资与非法集资犯罪、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的效果。
严格遵守程序法定原则,规范办理经济犯罪案件
规范办理经济犯罪案件是保护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合法权益的保障。刑事程序在保障人权方面具有独特的价值和功能,正当程序有助于防止权力滥用,保障实现实体正义。办理经济犯罪案件强调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忽视程序公正,将会给案件办理带来难以弥补的损害。刑事机关在打击犯罪过程中不仅保护被害民营经济组织产权及其经营者权益,也保护涉案民营经济组织产权及其经营者权益,避免选择性执法和逐利性执法,确保将各类经营主体的诉讼地位、诉讼权利平等贯彻到刑事诉讼全过程。
一是落实保障人权要求,保护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人身权益。保护涉案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人身权益,是优化营商环境的现实需要,更是保障人权的宪法要求。保障人权在侦查阶段体现为慎用强制措施,应根据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适用强制措施,各种措施之间应具有梯次关系,对于一般强制措施准确适用,对于羁押性强制措施限制使用,换言之,能不拘的不拘、能不捕的不捕,适用轻的措施足以防止社会危害性的,就不得适用重的措施。
侦查期限是保障人权的又一具体体现,也是“疑罪从无”的具体要求。《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创设经济犯罪案件侦查期限制度。经济犯罪案件侦查期限对保护民营经济组织者人身和财产安全具有重要意义。一方面,通过预设期限,规定侦查行为不得超期;另一方面,对超期侦查行为实施否定性评价。这就促使侦查机关和侦查人员提高办案效率和质量,把外部要求内化为执法自觉,由此还可以有效防止“挂案”产生以及纠正“挂案”。公安机关在办理经济犯罪案件过程中应严格遵守经济犯罪案件侦查期限规定。
二是落实保护财产权要求,保护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财产权益。有恒产者有恒心,保护产权是保护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的宪法要求。刑事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应依法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
遵循规范原则,甄别处置涉案财物。在办理经济犯罪案件过程中,应甄别财产属性,查封、扣押、冻结的只能是涉案财物,与案件无关的,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追缴处置的是违法犯罪所得,对于合法财产不得追缴处置。在对涉案财产采取产权强制性措施或者追缴处置过程中应坚持“三区分”“四不得”,即严格区分违法所得与合法财产、区分企业财产与股东财产、区分犯罪嫌疑人个人财产与家庭成员财产,不得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查封、扣押、冻结。
遵循比例原则,擅意查封、扣押、冻结。在办理经济犯罪案件过程中,除非办案需要,尽可能不关闭企业,不得冻结涉案企业全部账户、资金,不得控制与案件无关的财务人员、生产人员、销售人员,尽最大可能保障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顺利进行。对于涉案的厂房、土地等不动产以及车辆、大型机器设备等动产,在保证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情况下,可以扣押权属证书、不查封实物;涉案财物可以分割的,应只查封与案件有关的部分,与案件无关的部分不得查封;冻结涉案账户的数额,应与涉案金额相当,为企业生产经营保留必要的流动资金,允许企业账户正常经营活动资金进出。概括来讲,就是能活封的不死封、能活扣的不死扣、可以分割查封的不整体查封、冻结数额与涉案金额相当。
遵循效益原则,合理使用涉案财物。在新形势下,企业不仅是生产经营的基本单位,也是维护社会稳定的基本单位。在办理经济犯罪案件过程中,应秉持办理一起案件、挽救一家企业、规范一个行业、稳定一批岗位。采取灵活查封、扣押措施,有效释放被查封、扣押财产使用价值和融资功能:对于不宜查封、扣押的经营性涉案财物,在保证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情况下,可以允许涉案企业、第三方使用,主张物尽其用,使用方对涉案财物负有保管和合理使用的义务,办案单位负有监督涉案财物使用情况的义务,同时还需要采取必要措施,以防止涉案财物价值贬损,这既有利于最大限度发挥财物的经济价值,也有利于实现“三个效果”的统一。
刑事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不仅要有力度,而且还要有温度,在办案过程中还要注意办案的方式、方法、时机等,保障企业正常经营活动顺利进行,把对企业的负面影响降至最低。在办案过程中,加强保护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合法权益,持续优化民营经济发展环境,以高质量执法服务高质量发展。
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经济犯罪侦查学院教授 郑洪广
编辑:马明